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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单位内部组织职工购买的低于市场价格的房屋应当视为单位对职工解决住房问题的扶持,是一种财产性权利,对于集资房的指标转让并无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在签订该《购房指标转让协议》的时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转让的费用,并如约以被告的名义向房地产开发企业缴纳相应房款,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被告仅在南山花园有一套房屋的购房资格,故双方虽为在上述协议中明确房屋的位置,但可以进行确定的推定。原告在购买该购房指标时,陕西地建未告知房屋和车位必须“捆绑销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陕西地建于2018年7月通知办理的更名为认购协议的更名,被告已经将该房屋的购买资格出售给原告,虽合同约定为网签更名,但是根据善意履行的原则,被告应当配合地建的要求,进行认购协议更名。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指标转让协议》合法有效。


来自手机贴吧1楼2019-04-07 10:35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