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坚决打击司法领域的共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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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常委会:
为了执行党中央提出打击司法领域共同犯罪,纯洁司法队伍,提高司法队伍在人民心目中地位,现将法官为了私利,滥用职权,篡改法律,进行枉法裁判,检察机关不与监督,以“法、检团结一家亲”的做法,共同坑害消费者的犯罪行为检举如下:
被检举人:盖州市人民法院法官冯卫、孙艳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张丽丽(因贪腐被判刑)、唐晓葵;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陈晨;营口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赵冰(检察长)、张朝菊;辽宁省人民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以下称省检)
事 实 与 证 据
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是紧密相关的,需要对证据进行严格审查和分析,还需要证据事实和法律规范相结合,才能对案件作出正确的判决。本案的证据是依法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称《合同》)并在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了“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违约责任,本约定符合最高法《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下简称《解释》)“由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应当以《合同》认定事实,适用《解释》这一专业法律。然而,原审却依据与本案没有关系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以下简称《条例》)“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的法规,【见(2021)辽0881民初2526号判决第5页上数第1行至第7行】把“商品房买受人在90日内应当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法规,以断章取义的形式,作为认定“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事实依据,并以不公开的方式适用到判决中,显然是认定事实违法和适用擅自修改后的法律。
一、认定事实违法。原审分两部分认定本案的事实,一是修改《条例》“鉴于涉案小区虽已完工交付,但并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可待完成相关验收手续后,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配合许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认定被告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协助原告许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见(2021)辽0881民初2526号判决第5页上数第11行至第15行】该认定以偷换概念形式,改变了《条例》规定开发商出卖的商品房是在获得相关手续的基础上,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本意;二是违反法律和修改《解释》“鉴于该小区因道路问题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多年而未取得验收合格手续,现整个小区均无法办理房屋登记手续,不能完全归责于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定未取得验收合格手续,——不能完全归责于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事实。【见(2021)辽0881民初2526号判决第5页下数第8行至第11行】不但违反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7条第(四)项“商品房现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四)已通过竣工验收;”规定的开发商必须承担“竣工验收”的责任;同时还擅自将《解释》“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修改成“不能完全归责于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擅自履行最高法修改《解释》的‘决定’权。以上两项事实认定是三级法官违反法律和擅自修改法律认定本案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违法。
二、非法适用擅自修改后的法律。本案应当适用《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因为在不动产权属登记纠纷中,《解释》是国家颁布的唯一法律。然而,原审判决名义上适用的最高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和《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及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取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发回重审、二审、再审适用的法律和原审相同,都与判决中“一、被告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协助原告许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没有关系。【见(2021)辽0881民初2526号判决第6页上数第3行至第5行】与判决真正有关系的法律就是在认定事实中提及的,与本案没有关系的《条例》,法官把《条例》中的第三十二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改成“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完成相关验收手续后,协助原告许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又以不公开的方式,堂而皇之把“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的案件,适用了购买人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法律。再者,即使法官想适用《合同法》第八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也应按合同“出卖人保证销售的商品房没有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纠纷。因出卖人原因,造成该商品房不能办理产权登记或发生债权债务纠纷的,由出卖人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判令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本案不通过修改法律,不论是适用《条例》第三十二条还是《合同法》第八条都不能得出“一、被告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待完成相关验收手续符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后,协助原告许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判决。所以,本案是三级法官共同适用了非法修改后的法律。
三、三级法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一条“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应当依法引用相关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作为裁判依据。引用时应当准确、完整写明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名称、条款序号,需要引用具体条文的,应当整条引用。”的规定。本案在适用《条例》时,没有写明《条例》的名称和序号,还肆意修改了《条例》的内容;违反最高法《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第五款“修改或者终止《司法解释》,采用‘决定’的形式。”的规定,擅自履行修改《司法解释》的决定权。所以,三级法官的行为是擅自修改《条例》和擅自行使最高法修改《司法解释》“决定”权的违法行为。同时还是《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和《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规定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枉法裁判的犯罪行为。
四、两级检察机关怠于行使监督权。两级检察机关共同存在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的错误问题,同时还有不正确取证问题。检察机关应到“政府相关部门”调查是否竣工验收,不能到出卖人处查看进户通道路是否修筑。因为,在现行法律中没有规定开发商可以销售五证不全的商品房,五证中就包括《竣工验收许可证》,况且该房屋是在房交会上公开出售的商品房,不存在没有《竣工验收许可证》问题。再者在道路仍没修筑的情况下,就已经能办理产权登记证了,就已经证明“因道路问题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多年而未取得验收合格手续,”是出卖人编造的理由,与办理产权登记没有关系。亦再者,“因道路问题与政府相关部门协商多年而未取得验收合格手续,”是开发商提出不能办理登记的理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也应该开发商举证说明。所以,营口市检察院以“但许航所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案涉小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完全归责于盖州市天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由不与监督,【见营检民监(2023)170号不与监督决定书下数第4行至6行】是怠于行使监督权的违法行为。更不能让人理解的是检举人根据省检的要求对复查材料修改了四次,最后还是以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6条(以下简称《监督规则》)规定被退回。第一次省检以没有新证据拒绝受理;第二次检举人依据法律规定,以《合同》没在庭审中质证,也没有作为判决的依据作为新证据,省检仍以证据不合格拒绝受理;第三次检举人又以没修筑进户道路的照片和已经办理的所有权登记证作为新证据,又以当事人只签字没捺印为由再次拒绝受理;【证据二:没有修筑进户道路的照片;证据三:争议房屋所有权登记证】第四次检举人按照省检的短信要求做了一次全面修改,(证据四:省检整改短信)但在受理后不久还是以不符合《监督规则》第126条的规定被退回。检举人认为,材料只有符合监督规定,监督部门才能要求修改,而且是按省检“整改短信”的要求逐条修改,尤其是对法官滥用职权、肆意修改法律进行枉法裁判和下级检察院故意怠于行使监督的案件,还能不符合《监督规则》第126条的规定吗?应该是两级检察机关违反《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三十六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司法责任。”的规定,对三级法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和枉法裁判行为进行庇护,是怠于行使监督权的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在营口地区公、检、法共同违法办案的腐败现象,是见怪不怪,习以为常的事。因为在何冠忠涉黑案中,涉案的公、检、法的办案人员共同贪腐,尽数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检察院被公判。【公、检、法贪腐人员名单附后】本案就是最高院院长张军在《全国法院党风廉政建设会议》上说的“抓反腐败首先严抓作风建设,滥用审判权谋取私利是腐败,司法不作为,监督、管理、执纪不作为也是腐败,是助推、酿成腐败,人民群众一样深恶痛绝。”“制度不执行比没有制度可怕,发现问题见怪不怪,习以为常比发现不了问题更值得反思。”“每一起严重司法腐败案件都是任由制度被突破、被异化,最终全线失守而酿成的。”司法队伍中滥用职权、突破制度的严重司法腐败案件。何冠忠案件和本案的办案人员,任意突破、异化制度乃至修改法律和检察机关见怪不怪、麻木不仁、怠于行使监督权的司法腐败行为,就是最高院院长说的法官任意突破、异化制度,检察官监督、管理、执纪不作为的严重司法腐败行为,不但酿成涉黑案的全线失守,还携手走向贪腐的犯罪道路。更主要的是妨碍了司法公正,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严重影响司法队伍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所以,希望各级人大都能负起责任,对司法腐败行为予以认真调查,严肃处理。
此致
全国人大常委会
检举人:许华波
二〇二五年三月六日
本检举信是经过上访洗礼的,上访时一并提交信中列举的证据、判决及省检的整改短信等,并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转给省检察院的转办函,不存在违法的情况。现继续上访是因为省检又把信件转给检察院12309检察服务中心,12309检察服务中心不做出正确处理才继续上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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