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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民事赔偿行政处罚刑事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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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已失效) 吉林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请示》(吉卫文〔2007〕2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等有关规定,对不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或者医疗机构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调查结果对医疗事故争议进行直接判定。 此复。 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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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已失效) 黑龙江省卫生厅: 你厅《关于如何认定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方事故等级和责任程度的请示》(黑卫医发〔2004〕606号)收悉。经研究,现对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问题答复如下: 一、医疗机构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相关调查,导致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不能进行的,应当承担医疗事故责任。患者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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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因严重不负责任导致患者死亡或严重健康损害,可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在司法实践中面临卫建委行政判定垄断刑事证据、及配套制度失效的严峻挑战,引发社会对医疗安全与司法公正的广泛讨论。 【司法实践受阻:无刑事自诉成功案例,行政判定成唯一路径】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数据,目前无一例医疗事故罪通过刑事自诉罪名成立案例,核心原因在于必要证据缺失——司法机关要求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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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赔偿: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编 侵权责任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行政处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已废止)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已失效) ★《卫生部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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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章 医疗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九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 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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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百零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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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行政复议范围 第二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 第三节 申请的提出 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 第三章 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 行政复议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复议证据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简易程序 第五节 行政复议附带审查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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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受案范围 第三章 管  辖 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五章 证  据 第六章 起诉和受理 第七章 审理和判决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四节 第二审程序 第五节 审判监督程序 第八章 执  行 第九章 涉外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人民法院公正、及时审理行政案件,解决行政争议,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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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 第五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六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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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卫生行政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根据《行政处罚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程序。 第二条 本程序所指行政处罚,是指县级以上卫生行政机关依据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对应受制裁的违法行为,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以及卫生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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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科学划分医疗事故等级,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制定本标准。 专家鉴定组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卫生行政部门在判定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是否为医疗事故或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在协商解决医疗事故争议时,应当按照本标准确定的基本原则和实际情况具体判定医疗事故的等级。 本标准例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 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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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确保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序进行,依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 第三条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分为首次鉴定和再次鉴定。 设区的市级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直接管辖的县(市)级地方医学会负责组织专家鉴定组进行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 省、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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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护士的合法权益,规范护理行为,促进护理事业发展,保障医疗安全和人体健康,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护士,是指经执业注册取得护士执业证书,依照本条例规定从事护理活动,履行保护生命、减轻痛苦、增进健康职责的卫生技术人员。 第三条护士人格尊严、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护士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 全社会应当尊重护士。 第四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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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对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晓幽根03 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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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考试和注册 第三章 执业规则 第四章 培训和考核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医师合法权益,规范医师执业行为,加强医师队伍建设,保护人民健康,推进健康中国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医师,是指依法取得医师资格,经注册在医疗卫生机构中执业的专业医务人员,包括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第三条 医师应当坚持人民至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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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根据2022年2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64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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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7年3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 为正确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卫生健康
    卓忆然VV 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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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 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预防、减少医疗纠纷。 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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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 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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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报告制度,提高医疗质量安全事件信息报告的质量和效率,指导医疗机构妥善处置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推动持续医疗质量改进,切实保障医疗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医疗质量安全事件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由于诊疗过错、医药产品缺陷等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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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的规定 第一条 为防范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的发生,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不断提高医疗服务质量,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报告制度。 第三条 医疗机构发生或发现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后,应于12小时内向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 (
    愈涵 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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